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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09/05/2018

道教之音北京讯  据《微言宗教》消息,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国家宗教事务局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电子邮箱:zhengfasi@sara.gov.cn


  3.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后海北沿44号国家宗教事务局政法司(邮编:100009)。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6月7日。


国家宗教事务局


2018年5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尊重和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信仰自由,满足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需要,规范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本办法所称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是指由外国人组织和参加的50人以上规模的宗教活动。


第三条 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进行;寺观教堂不具备条件或者无相应寺观教堂的,可以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许可的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以下简称临时地点)进行。


第四条 外国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寺观教堂或者临时地点举行的集体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外国人申请在寺观教堂举行集体宗教活动或者申请临时地点,应当推选三名以上召集人,召集人应当无不良记录,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外国驻中国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成员以及其他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不得担任召集人。


寺观教堂或者临时地点集体宗教活动的召集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寺观教堂或者临时地点集体宗教活动的召集人。


第六条 外国人拟在寺观教堂举行集体宗教活动,应当由召集人向拟举行集体宗教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提出申请。


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根据申请和当地寺观教堂的情况,拟定为外国人举行集体宗教活动提供专场服务的寺观教堂,并征得该寺观教堂同意后,报该寺观教堂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应当告知寺观教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七条 为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提供专场服务的寺观教堂应当与召集人签订协议,明确时间安排、活动方式、人员规模、安全措施等事项,并将协议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外国人在寺观教堂举行集体宗教活动应当遵守该寺观教堂的规章制度,服从该寺观教堂的管理。


第八条 外国人在寺观教堂举行集体宗教活动,由该寺观教堂安排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主持;确需由外国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该寺观教堂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外国人申请临时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国人居住地的寺观教堂不能提供专场服务或者无相应的寺观教堂;


(二)拟作为临时地点的建筑设施符合消防、建筑安全等法律规定,适合开展集体宗教活动;


(三)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十条 在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信仰同一宗教、使用相同语言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原则上只许可一处临时地点。


第十一条 申请临时地点,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申请表》,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外国人所信仰宗教的主要经典及其基本教义、教规和历史沿革情况的说明;


(二)拟经常在该临时地点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外国人的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护照号码、签证或者居留证件号码及有效期、现居住地等;


(三)外国人居住地的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出具的当地寺观教堂不能提供专场服务的情况说明,无相关寺观教堂的无需提供此项情况说明;


(四)外国人有权使用拟作为临时地点的建筑设施的有效证明,以及法律授权的部门或者机构出具的该建筑设施符合消防、建筑安全等条件的证明;


(五)召集人签名的承诺书,承诺临时地点的活动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和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正常的生产、生活,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管理;


(六)召集人国籍所在国和中国有关机构分别出具的无不良记录的证明,及召集人的护照、有效中国签证或者居留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七)集体宗教活动的时间安排、活动方式、人员规模、安全措施及应急预案。
提交的文件应当使用中文(主要经典有中文版的提供中文版,无中文版的提供中文摘要,并同时提供外文版);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申请表》式样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作。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临时地点,由召集人向拟设立的临时地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意见后,作出准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为临时地点的许可涉及公共利益或者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告,并举行听证会。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并同时抄送临时地点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十四条 在临时地点举行集体宗教活动,参加人数不得超过该临时地点所能容纳的安全限度。
每次举行集体宗教活动时至少应当有一名召集人在现场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外国人在临时地点举行的集体宗教活动,拟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主持的,可由召集人向临时地点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发出邀请,由该团体安排合适的宗教教职人员主持。


第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外国人在寺观教堂和临时地点举行的集体宗教活动不得有中国公民参加。


第十七条 临时地点的外部不得设置宗教标志物。


第十八条 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管理。
为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提供专场服务的寺观教堂和临时地点的提供方应当主动了解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情况,发现有违反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寺观教堂或者临时地点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寺观教堂或者临时地点集体宗教活动的召集人需要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十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变更后的召集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条件,并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相关材料。


临时地点的集体宗教活动的时间安排、活动方式需要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十日前由召集人书面告知临时地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条 临时地点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期满后需要延续该临时地点有效期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至六十日内向临时地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包括临时地点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召集人变更情况、参加活动的人数及活动时间和方式变动情况,同时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申请后,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审核意见,逐级报原作出许可决定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在寺观教堂举行集体宗教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及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的,责令撤换召集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寺观教堂停止为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提供专场服务。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在临时地点举行集体宗教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及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的,责令撤换召集人;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在临时地点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为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提供专场服务的寺观教堂和临时地点的提供方在为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提供服务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在直辖市行政区域内,本办法规定的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的职责由直辖市区(县)宗教团体履行,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职责都由直辖市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履行。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地、州、盟)和直辖市区(县)无相关宗教团体的,办法中规定的相应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履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相关宗教团体的,办法中规定的相应职责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履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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